张某被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一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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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确认担任其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庭前本辩护人多达七次会见张某,并详细的阅卷,刚才参加了法庭主持的法庭庭审,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本辩护人认为,张某无走私木炭的主观故意,系被龙某欺骗。

龙某欺骗张某说木炭是从缅甸进口,手续齐全,其在《讯问笔录》中供述他们公司卖向国外的木炭都是通过转口贸易完成的,其也承认给张某说木炭是从缅甸转口贸易,可见龙某蓄意欺骗张某,张某了解到从国外合法进口的木炭是可以出口的,又由于其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轻信龙某所说的“从缅甸进口,手续齐全”,因而协助将木炭出口。张某所获取的只是运输正常货物的收益,未获取暴利,由此可知其主观上一直认为自己所参与的是正常的转口贸易运输,不知龙某从事的是将国内木炭走私出口活动。


二、龙某系老板、货主,张某只参与了其中的一个环节,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龙某系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老板,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其供述称:“公司出口业务从合同、运输、收款都是我一个人负责,其他人基本不参与”。张某相当于中介方,只参与运输环节的部分联络协调工作,作用较小,具有主从关系,系从犯。


三、龙某主动联系的张某,运输线路由龙某设计、安排、统筹。  

张某在QQ群中说发布自己做个人货代、物流的消息,正常招揽业务,龙某看到消息后主动联系的张某,并欺骗张某说木炭从缅甸进口、手续齐全。木炭运输路线是由龙某设计、安排、统筹,其起着主要作用,张某只参与运输环节中的部分工作,作用较小,其次要作用。

四、张某因父母年迈多病,且结婚不久,即将生育子女,家庭经济压力大,急于赚钱以致轻信龙金水。


五、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坦白交代全部案情,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合议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无走私木炭的主观故意,且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张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以实现刑法的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谢文强律师


张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0号】

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联系人

主任律师

谢文强

电话13981905353

执业证号 1510119941078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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